按照中央的决定,董必武以华北联合行政委员会主席的身份承担了筹备召开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的任务。
新西兰的《行政信息法》规定的规范对象为省或者组织拥有的信息。[12]其制定的办法与名称具体如下: 教育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规章,教育部令第29 号2010 年4 月6 日)及相关文件《教育部关于推进中小学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教办[2010]15 号)。
概括而言,相关的不予公开的信息大致是以下两类。第37 条适用时,应遵循前36 条规定中的所有规范。如单单就第37 条的文字表现而言,起码可以将该条作出两种一般性定位。该行为针对的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只要在表面证据层面上属于公共服务属性的,那么拒绝履行公开义务或者不予公开的决定就可以归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为的范围之内。这里,尽管所列的主体公共企事业单位会因领域分类不同而在归属方面产生差异,但是,维系这些不同主体之间的共同归属,也是该条规定的共同之处是相应企事业单位从事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24]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文明文规定的这六个信息名称,并非为六个并列的类型。[6]所谓组织法上的行政机关是指国家机关整体之中,区别于其他( 各自行使立法、司法等权限) 的国家机关的行使行政权限的国家机关。与财政分权相配套的横向分权,使得作为地方政府双重代理人的角色表露无遗。
《宪法》确立了行政权的直接领导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8]因此,政绩考核及官员升迁实际上成为促使官员发展地方经济的主要动力,而财政分权事实上为其施政提供了物质保证和制度基础,也使得政绩考核更加简便易行[13]财政分权唤醒了地方政府主体意识,并建立了独立的征税机构(地税局),因此财政分权事实上孕育着地方自治的因素。[22] 事实上,随着地方政府治理方式的多元化,特别是土地财政的兴起强化了地方政府的财政实力,形成了地方财政与单一制国家结构的内在紧张。
[2]良性违宪的观点认为,改革虽然违背了当时的宪法条文,但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可称之为良性违宪。——对当前反民主理论的回答》,《中外法学》2007年第3期。
[26]王旭:《遏制司法地方化倾向》,《红旗文稿》2001年第19期。《宪法》确立了行政权的直接领导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地方政府有繁重的事务及支出责任,却又没有与之相匹配的财税收入作保障,这就造成了财政上收、事权下移的畸形格局。是否有可能在宪法规范所确定的框架内,对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的改革作出合宪性解释。
在中国财政分权的实践中,分税制事实上强化了中央政府对于财政的汲取能力,通过转移支付制度形成了对于地方政府的有效管控。在实践中,宪法确定的根本的横向权力分工也构成对财政分权的限制,避免财政分权对其他权力的消极外部效应,这显然符合宪法规范所确立的原则。特别是由于中央司法机关享有的司法解释权,以及现行行政诉讼体制下法院对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审查权,因此中央政府可以运用司法手段形成对于地方财政的监督,有针对性调整地方财政来源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对于财政分权与经济发展的内在逻辑关系,也可以通过信息优势的角度理解:即地方政府更能贴近该地的真实情况,了解当地发展的真实需要和居民的真实感受,由此所作出的决策也更加趋于理性化。
(二)财政分权对于地方制度创新的意义 单纯的强调财政分权促进经济发展显然是不够全面的,因为经济发展同时带来地方政府治理方式的转变,并且形成了众多特色各异的地方模式。[7]此结果可以部分归功于财政分权的优势所在:相对独立的地方财权和税收返还制度,促使地方政府有能力和动力发展经济。
由生存危机所引发的对于国家富强、民族复兴的最深切关怀,是先进知识分子能够超出器物一端,实用地接受西方宪政最为重要的思想资源。张千帆:《宪法变通与地方试验》,《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宪法确立的现代化建设的国家任务要求最大限度释放地方财政,以激发经济发展与制度创新。同时,财政分权与经济发展的关联性需要配合其他宪政制度和公民权利的落实,包括行政信息公开、公民自由迁徙权、严格的行政责任制度等,而在缺乏这些严格前提基础之上的1994年分税制改革使得财政分权过度,其弊端非常显著。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的规范界限何在,可资利用的宪政技艺又何处可循? 从比较研究的角度观察,同样作为单一制国家的法国和日本在财政分权方面的经验颇有借鉴价值。[11]更有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中国的财政集权和分权是和中央与地方的政治权力变迁同步的。See Peifeng Zhang Victor Shih,2008.Deficit Estimation and Welfare Effects after the 1994 Fiscal Reform in China: Evidence from the County Level, China and World Economy, Vol 16, No.3, May-June, pp.22-39. [7]张晏、龚六堂:《分税制改革、财政分权与中国经济增长》,《经济学》第1期。参见郝铁川:《论良性违宪》,《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财政分权与横向分权存在并立补正的关系。而中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限定了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的限度,要求财政分权必须保证中央对于地方财政的控制和监管。
再次,实行财权与事权的严格匹配,扭转目前收支倒挂的困境,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司法权地方化导致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加剧了地区间的经济封锁和市场分割,妨碍了国内统一、公平、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以土地财政为例,法院通过对于拆迁行为合法性评价,构成了对于地方财政来源的限制与矫正。[20]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成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中央对于该等地方的管控能力显著加强。
一方面,通过横向分权控制纵向分权,利用人民代表大会对于预算的审查权、建立统一的司法审查机制、行政科层的管控的方式,保证单一制体制下的财政分权。对人事任命制度的过度依赖正是中央处理与地方关系的重要的误区,也是两者发生冲突的重要的根源。[27]杨光斌:《地方分权:中国经济改革的主体模式及其政治含义》,《开放时代》1995年第1期。同时,横向分权与纵向财政分权互相牵制,体现为复杂的权力博弈形态。
[12]张千帆:《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中国经验、问题与出路》,《政法论坛》2011年第9期。事实上,包括分税制改革在内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试验确实促进了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21] 因此,在这层意义上,以分税制为标志的财政分权事实上强化了中央通过财政手段对于地方的控制,且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制度化方式,使得这种控制更加趋于常态化,从而使单一制的国家结构更加稳固。从国家结构整体特征,以及宪法明确的多民族统一国家的角度,财政分权势必会产生对于单一制结构的威胁。
或许经验性的归纳,可以验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二者之间存在着正相关的关系。从立法权的角度而言,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地方人大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这意味着,在理论上全国人大不但需要审批中央本级财政预算,而且有权审批全国各级财政预算。
与财政分权相配套的横向分权,使得作为地方政府双重代理人的角色表露无遗。地方政府虽然受中央领导,但中央却不能忽视地方利益。对中央地方财政分权进行合宪性检视的首要步骤,应该集中在其与国家任务的关系方面。最后,在宪政框架内应允许中央与地方财政权限存在必要弹性,因应政经状况作出适时调整。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参见许多奇:《我国分税制改革之宪政反思与前瞻》,《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三、纵向与横向分权之于财政分权的关系 在宪法规范和宪法学理论中,分权不仅包括了中央与地方在纵向上的权力划分,也同时包括了各级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的横向权力分工:一般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三种典型权力型态。财政分权趋势改变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即从过去的强制关系向协商关系过渡,中央与地方在各种经济问题上激烈地讨价还价。
[2]在此语境下,观察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制度沿革的历史,可以尤为鲜明地体现上述矛盾:无论是上世纪80年代的财政包干与放权让利,抑或是上世纪90年代的分税制改革,甚至是现今推行的财政省直管县等改革举措,均非以宪法为最终依据,甚至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宪法的成规。[20]黄肖广:《1953-1998我国政府间转移支付的统计分析》,《数理统计与管理》2005年第3期。